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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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非屬第二條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列管並通知申訴
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應
併通知行為人之雇主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一、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第二條所列三款之情形,例如:受
    僱者或求職者遭受非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未向雇主提起申訴,而逕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則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對是類案件進行列管。
二、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不同事業單位,且具有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之人性騷擾,爰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性騷擾防治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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