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釋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稱仲介公司)受雇主委託安置外籍勞工可否
向外籍勞工收取安置期間食宿相關費用及住宿環境規範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0 年 5 月 5 日北勞外字第 100042690
1 號函辦理。
二、按「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 3 點規
定:「本要點所稱安置單位如下:(一)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非
營利外國人安置單位。(二)地方主管機關自籌經費設置之外國人安
置單位。(三)由本會補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外國
人安置單位。(四)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交付安置於前揭以外
之其他之外國人安置軍位」。「前項安置單位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
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
之差異適度調整。」、第 4 點規定:「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安置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由地
方主管機關函送本會備案:‧‧‧。」、第 7 點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安置經費之額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置單位安置外
國人,所需安置相關費用,每安置 1 名外國人每日以新台幣 500
元為限,半日者以新臺幣 250 元為限;‧‧‧。」、次按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法)第 19 條規定:「雇主申
請聘僱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或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雇主違反前項規定
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三、有關仲介公司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其住宿環境要求應適用之
規範及費用如下:
(一)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外國人有必要交付安置於仲介公司:經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外國人符合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應予安置,並綜合考量
外國人安置意願、經備案之安置單位容納量及行政調查作業等,安
排適當之安置處所,倘認定有交付安置於仲介公司需要,得依本要
點第 7 點規定補助仲介公司安置經費。至其住宿規範應符合本要
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應注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
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
調整。」之要求。
(二)雇主於聘僱外籍勞工之初即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所定事項:按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規定,外籍勞工來臺
工作之聘僱許可效期一般為 2 年,又在臺工作期間累計最長可達
9 年,為確保在臺外籍勞工工作權益,爰訂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計晝書裁量基準,以使外籍勞工之飲食及住宿生活環境符合衛生安
全之基本要求,並於雇聘法第 19 條規定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之責。倘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外國
人生活照顧服務計晝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仲介公
司則應善盡受任事務依雇聘法相關規定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晝書」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且不得令外國人從事工作。至
有關仲介公司受雇主委任代為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負擔,自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三)雇主(於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等)委任仲介公司短
期安置:
1.因被看護者往生或有其他情事,外籍勞工於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
回國期間,雇主委任仲介公司代為外籍勞工生活照顧管理時,倘
雇主並無發生無法要善照顧管理外籍勞工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
事,外籍勞工變更住宿地點於仲介公司,自屬雇聘法第 1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之範疇,雇主應於住宿地點變更後 7 日內,以
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合先敘
明。
2.惟雇主於外籍勞工等待轉換或遣返回國等短暫期間,委任仲介公
司短期代為生活照顧管理時,其性質係為臨時及短期性之外國人
安置,爰住宿環境應參照本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走,即應注
重外國人之人身安全及隱私,其內部空間之規劃與設計,應具有
性別意識觀點,依性別之差異適度調整。另因仲介公司仍係受雇
主委任代為短期安排外國人之生活照顧管理,故所衍生之相關費
用負擔,自仍應由仲介公司與雇主雙方自行議定合理作價。
正 本: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
縣政府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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