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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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10005025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核釋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應給付其薪
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經查獲者,雇主亦應返還應領
取之薪資,不得將其薪資扣留作為違約金,而外籍勞工一旦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如經查獲並有非法工作之事實者,除依規定應科處罰鍰外,並管
制渠等在 3–5 年間不得來臺從事相關之工作
主    旨: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經查獲後,向雇主請求給付未領取薪資是否妥適,
          及是否應對行蹤不明外勞予以懲處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99 年 5  月 4  日舉辦之「100 年度外國人諮詢暨查察業務
              研習會業務檢討會」業務綜合座談建議事項辦理。
          二、按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按勞
              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經查獲
              者,雇主亦應返還渠等應領取之薪資,不得扣留其薪資作為違約金。
          三、另外籍勞工一旦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如經查獲並有非法工作之事實
              者,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另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將令渠等返國,並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管制渠等在 3  年至 5  年期間不得來臺;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6
              條第 2  款規定,渠等不得再來臺從事藍領工作;依「外國人從事就
              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  條之 1  第 4  款規定,渠等於 3  年內亦不得來臺從事白
              領工作。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
          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本會
          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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