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雇主、外國人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檢查」及「裁罰」之管轄機關認定原則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考量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執行需要,並因應行政罰法施行,衍
生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務執行關於雇主及外國人之檢查
及後續裁處管轄疑義,爰依本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研訂管轄機關認定原則如下:
(一)有關雇主及外國人檢查之管轄機關:
1.主動辦理例行檢查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例行檢查,
依本法第 6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外國
人許可工作地」、「外國人住居所地」及「事件發生原因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有管轄權,惟以「外國人許可工作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優先執行(受理)外勞檢查事項
之管轄機關。
2.被動受理民眾檢舉等案件:受理民眾檢舉或其他警察機關、移民
機關或海巡機關函送案件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係屬行政程
序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之管轄機關,應即受理。但已知同
一案件有處理在先之管轄機關,不在此限。
3.本會交查案件:本會受理案件(含 0800 檢舉專線或 1955 申訴
專線),由本會派案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並同時副知外國人許可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
(1)同一或不同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
管轄內,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如雇主 A 君指派
合法聘僱之外國人 B 君於甲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雇
主 C 君及 D 君聘用外國人 B 君於甲地非法工作,由甲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2)不同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於 2 個以上不同直轄市、縣(市)政
府之管轄區域內,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如雇主
A 君指派外國人 B 君於甲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另雇主 A
君指派外國人 C 君於乙地從事許可以外工作,分別由甲地及
乙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
(二)有關雇主及外國人裁罰之管轄機關:
1.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實施檢查發現雇主、外國人有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且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時係符合行政罰法
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管轄機關,應即依本法第 75 條規定併
為裁處,並同時副知外國人許可工作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2.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實施檢查發現雇主、外國人有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惟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非係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管轄機關,為避免遲誤、防止危害及行政協助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採取必要措施後,應就該事件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判定,應即移送至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裁罰。
但已知同一案件有處理在先之管轄機關,不在此限。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檢查及裁處管轄機關如下:
(一)涉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營運狀況: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及裁罰機關。
(二)涉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外國人或雇主之爭議及違法案件:依上開
說明有關檢查及裁罰認定原則辦理。
三、本函送達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已依規定管轄尚未結案案件,請
依管轄恆定原則續以辦結,不得再依本函規定移送至其他管轄機關辦
理。
四、本會 94 年 9 月 8 日勞職外字第 0940501990 號函釋及 96 年
10 月 22 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606 號函釋,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新竹縣政
府、彰化縣玫府、雲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
省連江縣政府
副 本: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綜合規劃組、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
管理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