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全文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 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 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 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