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因鑒於目前各處分機關函文內容及所定「期限改善」之期間各異,易造成
適法之爭議,故有統一之必要,是以為避免上述問題之發生,於雇主違反
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時,建請將限期改善函之內容
統一定為:
一、如係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之規定:「台端(或貴公司、貴漁船
、貴機構)應於接獲本函即日起改善,使受聘僱之外國人從事本會許
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之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如在經查台端(
貴公司、貴漁船、貴機構)明示或默示指派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本府將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72 條第 3 款
規定廢止台端(或貴公司、貴漁船、貴機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
二、如係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4 款之規定:「台端(貴公司、貴漁船、
貴機構)應於接獲本函即日起改善,使受聘僱之外國人於核准之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至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日,如再經查獲台端(或貴公司、
貴漁船、貴機構)明示或默許指派該外國人未經許可變更工作場所,
本府將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 72 條第 3 款規定廢
止台端(或貴公司、貴漁船、貴機構)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
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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