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
職業傷病補償費。另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所稱「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
例第 34 條之「原有薪資」。準此,勞工雖已受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給予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
如同一事故,依同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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