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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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勞動三字第 02204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479-480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513-514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457-458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88 年秋字第 16 期 84-85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疑義
主    旨:有關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發生職業災害,而至適用該法時仍
          繼續醫療者,雇主應否依該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依此,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 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災害。 (二) 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 (三
          ) 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基此,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發生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事故時,要件始具備,而以此時點認定雇主須否負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因此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勞動基準
          法適用之前,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後,因
          請求權要件具備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雇主仍應負該法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是以,勞工職業災害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而至
          適用該法時仍未痊癒,須繼續醫療,因此,自適用該法後,雇主即應依該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者,於適用該法時起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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