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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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勞資二字第 00481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稱「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可否跨月疑義
全文內容: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務提供係
          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
          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
          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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