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
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的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
規定實施 2 週、8 週或 4 週彈性工時。次依本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令,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之行業。
二、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制定
時,係以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當時正常工作時間時數上限為每
日 8 小時、2 週 84 小時),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
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又本部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0120 號令意旨在考量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各行各業均有比照公部門「一日換一日」
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而定。
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
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足以使雇主彈性安
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
全時工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
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
,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
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
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
四、本部 103 年 11 月 5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028069 號函(如附
)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
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
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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