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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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80021139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或數日者,屬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之情形,故已不符依法辦理育嬰留職
停薪之條件,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2 條規定
,發放至復職之前 1  日止;惟受僱者復職後倘仍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
件且有育嬰需求者,得依法再度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或數日,其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如何發放乙案。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
          考量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之責任,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
          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爰加以制定。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
          前或延後復職。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雇主要求,經其同意後回原任職單位工作 1
          日、數日,應屬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  條所定與雇主協商提前復職
          之情形,受僱者已不符合依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
          依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發放至復職之前 1  日止。
          受僱者復職後如尚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需求,得再度依法
          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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