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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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8014039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不得同時請領
主    旨:所報就業保險法修正條文有關無工作收入受扶養眷屬加給給付或津貼之認
          定資格、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採計標準、申請失業給付請求權時效計算、
          請領育嬰兒留職停薪津貼期間,得否同時請領其他給付及年資計算等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4  月 28 日保給失字第 09860310840  號函。
          二、有關無工作收入眷屬之資格認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之計算部分
              ,原則同意貴局所報處理原則。即勞工完成失業(再)認定或當期核
              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如申報眷屬在加保中者,即不予加給給付或
              津貼,未加保者始予加計;並眷屬如未加保,但有實際工作收入,經
              查明屬實者,仍不得加計。另採最後一次失業給付之金額為基礎,計
              算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有關勞工非自願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及辦理失業再認定
              之期間原為 5  年,修法後變更為 2  年,修法前後之請求權時效計
              算應如何認定部分:查本法修正條文第 25 條及第 29 條業已明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應於 2  年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另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 2  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至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辦理
              求職登記之期間,或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離職退保繼續請領失業給付
              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辦理之首次失業再認定,其期間仍為 5  年
              。本會 96 年 2  月 26 日勞保 1  字第 0960140098 號函停止適用
              。
          四、另有關勞工已領滿失業給付,嗣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保險年
              資應自何時起算部分:按勞工如已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依本
              法第 16 條第 6  項規定,其過去保險年資已歸零並重行起算,嗣後
              欲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自失業給付領滿後當次再就業加保生效
              之日起,參加本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且符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始得申請。
          五、至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傷病或非自願離職等事故,得否請領勞
              保傷病給付、就保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
          (一)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
                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二)另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發生非自願離職,得否繼續發給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部分,因涉雇主得否終止勞動契約相關疑義,將俟研
                議後另行函覆。
正    本:勞工保險局
副    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本會主任秘書辦公室、勞動條件處、
          勞工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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