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是否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及其社會保險資格與保費負擔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
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l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基上,
事業單位如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 l 年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屬優於
法律規定之約定,自無不可。
二、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必
要條件,故受僱者若於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在職未滿 1 年)下,事業單位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該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辮理。
正 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會勞工保險處、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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