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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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0970130233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臺中縣政府公報 97 年夏字第 6 期 38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如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 l  年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屬優於法律
之約定,自無不可,但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適用,故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辮理
主   旨: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是否能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及其社會保險資格與保費負擔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
       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l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基上,
              事業單位如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 l  年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屬優於
              法律規定之約定,自無不可。                                  
          二、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l  項規定為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必
              要條件,故受僱者若於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之情形(在職未滿 1  年)下,事業單位同意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該受僱者及其雇主仍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受僱者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事宜仍應依各該保險規定辮理。  
正    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
          連江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副    本:本會勞工保險處、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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