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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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0930048700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性別工作平等宣導手冊(101年6月版)第 112-113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6、21 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無
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限制
,雇主如欲規定應與受僱者協商
主    旨:關於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
          上之規定,是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令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三三四八六二三○○
              號函。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
              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養子女二人以
              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
              為限。」;復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上開規定並無受僱者再次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限制。故依同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依上規定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
              ,雇主應不得拒絕。雇主如欲規定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
              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者,應與受僱者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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