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
上之規定,是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令規定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三三四八六二三○○
號函。
二、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
主之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養子女二人以
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
為限。」;復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上開規定並無受僱者再次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應與前次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之限制。故依同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依上規定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
,雇主應不得拒絕。雇主如欲規定受僱者再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
與前次申請復職生效日相隔半年以上者,應與受僱者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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