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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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7)台勞動三字第 05899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345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376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315-316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疑
義
全文內容: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另,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十一
              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一二四號函釋,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實
              施人工流產,如經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指定之醫生證明屬實者,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二  至於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經本會函請行政院衛
              生署釋復略以:「優生保健法第四條規定如下:『稱人工流產者,謂
              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
              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
              要施以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應以施術時是否有胎兒及其副
              屬物排除於母體之事實發生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  台端可就前開函釋,持具施術醫師開具證明加以認定是否應給予流產
              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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