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查依據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七十五) 台內勞字第四三八三二四號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
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補
償。」之函釋,定期契約工並不因遭遇職業災害或受公傷至聘僱期限屆滿
時仍未痊癒者而不得終止契約,惟如外籍勞工依其他法令 (如勞工保險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可繼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仍准其留
華至治療終止或請領殘廢補助費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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