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若經國稅單位准予備查暫停營 1 年,是否屬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第 3 項之休業?員工因而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4 月 17 日府勞福字第 0960106588 號函。
二、查本會 95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55156 號函釋略以「
關於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
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
職,並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笫 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至歇業、休業或停業如何認定乙節,當視投保單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准予備查暫停營業 1 年;其員
工因而離職,依前揭函釋意旨,自屬非自願離職;至於歇業、休業或
停業如何認定乙節,則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行政
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4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846 號函釋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
行後,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一、雇主資遣員工時,
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
、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
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得逕向
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
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完成失業認定。」;本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向貴府申請發給
離職證明,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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