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41 筆 / 現在第 12 筆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6001069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33 條,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
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
認定其為非自願離職
主    旨:有關「事業單位若經國稅單位准予備查暫停營 1  年,是否屬就業保險法
          第 11 條第 3  項之休業?員工因而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4  月 17 日府勞福字第 0960106588 號函。
          二、查本會 95 年 6  月 23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55156 號函釋略以「
              關於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歇業、休業或停業等情事而離職,均係事業
              單位未能繼續營運,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非自願離
              職,並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笫 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至歇業、休業或停業如何認定乙節,當視投保單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規定、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准予備查暫停營業 1  年;其員
              工因而離職,依前揭函釋意旨,自屬非自願離職;至於歇業、休業或
              停業如何認定乙節,則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之行政
              處分或事實個案認定之。
          三、次查本會 92 年 4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846 號函釋略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
              行後,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一、雇主資遣員工時,
              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
              、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
              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
              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得逕向
              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
              願離職者,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完成失業認定。」;本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員工向貴府申請發給
              離職證明,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辦理。
共 41 筆 / 現在第 12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