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 貴府函轉○○股份有限公司自救會函請釋示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4 月 4 日府勞福字第 0966094017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
之證明;……」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前項規定所稱「離職原因」應以
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是以投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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