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共 41 筆 / 現在第 13 筆
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6000944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離職原因應以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投
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
職證明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轉○○股份有限公司自救會函請釋示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4  月 4  日府勞福字第 0966094017 號函。
          二、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
              之證明;……」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
              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前項規定所稱「離職原因」應以
              勞動契約消滅之事實為依據。是以投保單位如確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無論是否付予資遣費,均應依法發給離職證明
共 41 筆 / 現在第 13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