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歇業」、「休業」及「停業」之用詞定義暨適用疑義,請釋示。
說 明:一、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為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
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
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
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二、查「歇業」、「休業」及「停業」等用詞散見我國多項行政法規,其
中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 休業.......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另鈞會 95 年 6 月 6 日勞保 1 字第 095002746
7 號函釋:「投保單位發給之以停業為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如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係雇主所為,而非被保險人自願離職者,得認定其為
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請領
失業給付。」
三、綜上所述,「歇業」、「休業」及「停業」 3 種情事,皆為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可據以依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惟各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認定業務時,迭有投保單位反映因不暸解上開 3
種情事之用詞定義暨適用範圍,而無法載明離職原因,故求教於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周延優質服務,敬請鈞會
釋示旨揭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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