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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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5002950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因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而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效力,及相
關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疑義
全文內容:有關申請人因原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
     否視為非自願離職證明,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並申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一案。
          有關申請人於 88 年 11 月離職,是否仍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給付一
          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
          日制職業訓練者,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次查本會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9979 號書函規定,略以:勞工於就業保險法施行
          前,非自願離職,於該法施行後始辦理求職登記,基於保障勞工職業訓練
          期間之生活,且為符該法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該等勞工仍可請領職業訓
          練生活津貼。本案勞工於 88 年 11 月離職,如於離職退保之日起 2  年
          請求權時效內,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份辦理求職
          登記,事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符合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
          職業訓練者,則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至於申請人所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視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一節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案勞工因地方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不發給證明,而依上開規定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認定
          為非自願離職,仍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
          證明之理由及該「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所載離職原因,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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