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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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5002793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行政程序法第 8、19、123 條,申請人與
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排參訓,
若核發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如無得廢止
之情形,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
          介安排參訓時,得否以非自願離職勞工身分核發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5 年 3  月 7  日職公字第 0950003840B 號及 5 月 18 日
              職公字笫0950020596號函。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
              契約證明文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十四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所稱離職證明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前開規定受理求職登記,經認定被保險人所檢具之離職證明,符合
              第 1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條件,而安排其參加
              全日制職業訓練者,自應依規定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主管機關依本會 92 年 1  月 2
              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3857  號令發給離職證明文件,由被保險人
              持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保法
              第 25 條規定於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職業訓練單位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此一受益行政處分如無達法之處,且受領津貼人亦無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則依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應予
              保護°又依同法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
              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
              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
              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
              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本案為一合法授益之行政處
              分,如無上開得廢止之情形,尚不得廢止該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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