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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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公字第 095002092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相關法規暨解釋彙編(100年2月版)第 134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非自願性失業勞工於離職退保當日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職訓諮詢評估,即得安排參加職業訓練;
辦理職訓諮詢業務時,應充分告知須檢附最後離職投保單位出具非自願離
職證明文件,以維護被保險人權益
全文內容: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9 條規定,並未規
              定非自願失業勞工應於離職退保「翌日」始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故非自願性失業勞工於離職退保當日,經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職訓諮詢評估適訓時,即得為其安排參加
              職業訓練,併此敘明。
          二、復查貴中心羅東就業服務站於 94 年 10 月 13 日受理○○○君辦理
              求職登記時,○君顯係同時持有「來富西餐廳」及「百老匯西餐廳」
              二家投保單位開立具非自願離職原因之離職證明文件,請確實督促承
              辦同仁辦理職訓諮詢業務時,應充分告知失業民眾須檢附最後離職投
              保單位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並輔以查驗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
              被保險人加退保異動資料,另該資訊系統如有傳送疏漏情事,應逕向
              勞工保險局查明,以維護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
          三、本案勞工保險局基於業務分工,准駁被保險人請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經核有不符事項,請逕依勞
              工保險局查核事項,更正○君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之離職單
              位及離職日期,以保障其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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