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
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又「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
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就業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
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
休政策等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本法規定辦理。
三、惟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仍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
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有關 貴府及所
屬各機關臨時僱工僱用管理要點第 4 條「臨時僱工之僱用以年滿
18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僱用條件設定,已涉違反前項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