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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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50062428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於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
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
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之身分構成要件
主    旨:有關函請釋疑就業服務法第 5  條有關「以往工會會員身分」適用之意涵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7  月 7  日府授勞二字第 09535218500  號函。
          二、查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
              由,予以歧視。」其中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
              件審(認)定時點加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
              審(認)定前,故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之身分構成要件。
          三、承上,對以往工會會員就業歧視之成立,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除應具
              備工會會員等身分外,仍須有就業歧視之情事,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本諸職權視具體個案之情形,加以專業價值
              判斷及認定。
          四、另有關本案「工會幹部拒絕接受優離優退」乙節,若屬現任工會幹部
              之公司職員,建請併同查明有無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
          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本會勞資關係處、本會職業訓練局法
          務室、就業輔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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