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函請釋疑就業服務法第 5 條有關「以往工會會員身分」適用之意涵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5 年 7 月 7 日府授勞二字第 09535218500 號函。
二、查本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
、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
由,予以歧視。」其中所稱「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係以就業歧視事
件審(認)定時點加以判斷,因就業歧視事件之發生時點當在該事件
審(認)定前,故就業歧視事件發生當時或之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
工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身分者,即符合本條「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之身分構成要件。
三、承上,對以往工會會員就業歧視之成立,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除應具
備工會會員等身分外,仍須有就業歧視之情事,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邀集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本諸職權視具體個案之情形,加以專業價值
判斷及認定。
四、另有關本案「工會幹部拒絕接受優離優退」乙節,若屬現任工會幹部
之公司職員,建請併同查明有無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
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本會勞資關係處、本會職業訓練局法
務室、就業輔導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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