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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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管字第 0990507486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
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
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主    旨:有關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
          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
              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
              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
              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定。
          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
              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
              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相繩:
          (一)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
                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二)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
                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三)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
                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
          三、按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
              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
              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
              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
              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第 11 款及第 15 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  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
              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四、本函送達前,雇主倘有涉嫌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涉嫌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第 11 款或
              第 15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上述釋
              示逕予卓處。
          五、本會 97 年 4  月 24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7874 號函釋,並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市就業服務
          商會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公會、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
副    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外國人
          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第 1  科、第 2  科、第 3  科)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787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
  0238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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