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
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
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
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
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定。
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
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
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相繩:
(一)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
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二)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
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三)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
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
三、按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
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
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
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
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第 11 款及第 15 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 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
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
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四、本函送達前,雇主倘有涉嫌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涉嫌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第 11 款或
第 15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上述釋
示逕予卓處。
五、本會 97 年 4 月 24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7874 號函釋,並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
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
、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市就業服務
商會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公會、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
副 本:本會法規委員會、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外國人
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第 1 科、第 2 科、第 3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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