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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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8013001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部就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及產假期間工資計算,涉及「僱用部
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15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等相關規定適用說明
主    旨:所詢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及產假期間工資計算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2 月 25 日南市勞檢字第 1071446822 號函。
          二、依「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部分
              工時勞工之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應依曆計算,不因部分時間工作
              而依比例計給。
          三、復依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
              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有關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如每週工作時數不固定,其產假工資
              給付部分,以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的工作時數計算平均工時後,
              再推估產假 8  週有多少小時係預測產假期間應該工作之時數,乘以
              勞雇雙方約定之時薪計算之。
          五、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
              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
              令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安胎休養請假及薪資計算
              ,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辦理,其治療或休
              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二年內合計不能超過一年);普通傷
              病假一年內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 30 日部分,並
              無給薪之強制規定。
          六、有關部分工時勞工安胎休養請假期間,一年未超過 30 日工資給付部
              分,因其請假期間併入病假計算,依注意事項病假之給假時數,按勞
              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 40 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以 8
              小時計給之,其併入有薪病假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至其每週工作時
              數不固定之部分工時勞工,其「平均每週工作時數」應如何採計一節
              ,法無明文,由勞資雙方約定之。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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