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勞工當日因故未能依約定時
數履行勞務之請假及工資給付相關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給付標準。又勞工於休息
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
理事宜,惟應依前開規定計給出勤工資。
二、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
。
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勞工即有工作之義務,勞工當日
因故未能依約定時數履行勞務之時段,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
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除依本法第 39 條工資照給外,當日出勤已
到工時段之工資應先按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計算,請假
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工資之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
。
四、舉例而言,月薪新臺幣(以下同)36,000 元之勞工,其平日工資額
為 1,2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
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4 小時,惟勞工於
工作 2 小時後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2 小時,除當日工資(1,200 元
)照給外,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如下:(150*1 又 1/
3*2+150*1 又 2/3*2)-(150*1 又 2/3*2)*1/2=900-250=650
元。
五、又,為避免雇主恣以勞工請假,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
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
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以維
勞工權益。
正 本:司法院、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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