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就受僱者申請生理假時,如將「全
勤獎金」計入扣薪基礎之適法性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5 月 28 日高市勞條字第 11434369600 號函。
二、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受僱者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為生理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爰全勤獎金如係依勞工出勤情形而發給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
四、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
結算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爰全勤獎金如屬
工資者,除法令規定不得扣發之事由外,有關其發給之要件、標準等
事項,應由勞雇雙方約定。
五、有關按月計酬者之「1 日工資」究應如何計算,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
而定。倘若勞雇雙方約定每月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月工資總額
(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 30 或除以當月總
日數核計「1 日工資」者,均屬可行。
六、所詢疑義,請本權責查明個案事實並依前開說明核處。
正 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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