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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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動 3字第 102013287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核釋有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
,以利政策落實
主    旨:有關 102  年 12 月 13 日施行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疑義,詳
          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
              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
              ,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上開條文已自 102  年 12 月 13 日生效。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減輕女性受僱者因請生理假致影響其病假
              天數之情形,並兼顧勞雇雙方權益衡平。
          二、依前開規定,女性受僱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  日,一年最多共計得請
              生理假 12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生理假連同普通傷病假全
              年請假日數未逾 30 日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第 3  項規定
              ,工資折半發給。
          三、例如某甲於 9  月底前已請畢未住院普通傷病假 30 日(未請生理假
              )者,則 10 月、11  月及 12 月仍得依法分別請無薪之生理假 1
              日;某乙 6  月底前已請畢未住院普通傷病假 30 日(含請生理假 6
              日)者,因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 3  日不併入病假計算,爰該受僱
              者全年仍得請無薪之未住院普通傷病假 3  日。又事業單位如有優於
              法令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為使貴單位所屬(轄)受僱者及事業單位瞭解相關規定,請協助積極
              宣導,俾利政策落實。
正    本:教育部、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
          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南
          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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