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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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發文字號: 職業字第 092004696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就業保險法相關法規暨解釋彙編(95年2月版)第 65-66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
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就業服務中心可據以辦理失
業認定之審核
全文內容: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另本局 92 年 5  月 5  日職業
          字第 0920019971 號函(諒達)亦指「定期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如
          雙方訂定之定期契約未以書面為之時,可請申請人於檢附之文件中載明,
          原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作為審酌依據。」本案○君
          檢附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
          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貴中心可據以辦理失業認定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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