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另本局 92 年 5 月 5 日職業
字第 0920019971 號函(諒達)亦指「定期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如
雙方訂定之定期契約未以書面為之時,可請申請人於檢附之文件中載明,
原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作為審酌依據。」本案○君
檢附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
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貴中心可據以辦理失業認定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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