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
員會合併設置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1 月 2 日新北府勞業字第 1122597582 號函。
二、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第 2
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
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
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項)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
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4 項)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
符合第二項規定。」。
三、上開規定係考量地方主管機關人力配置及收案件數各有歧異,為同時
保留地方主管機關運作之彈性,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規定,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性別平等工作會亦得與
之合併設置。
四、綜上,貴府性別平等工作會若與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合併設置,委員
倘不低於 5 人,且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 2 人、女性
委員人數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政府機關代表未逾全體委員
人數三分之一,核符組成人員及比例之規定;至其他委員代表部分,
得由貴府本權責衡酌。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 4 科)、勞
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 5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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