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
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若在「工作現場」,雇主於所聘僱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時予以積極阻止,客觀而言,該外國人處於受
僱者地位,為維持其工作機會,依經驗法則,尚無故意違反雇主指示
,且冒依法廢止其聘僱許可之危險,而繼續「主動」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之理由。如經查確有不聽從雇主之指揮而執意違法工作者,雇主當
已無構成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情事,
而該外國人則因符合本法第 73 條第 2 款規定,應廢止其聘僱許可
,並限令出國。
二、另,有關函詢所述雇主「未積極阻止」之情形,亦即雇主如有阻止外
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惟若該外國人仍繼續幫忙雇主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
違法工作,迄被查獲時隨即供稱「我有阻止…」云云,顯與消極容認
並無二致,從而雇主仍難辭違反本法第 57 條第 3 款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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