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有關勞基法廿九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本會七十七
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函釋:「勞動基準法
第廿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二百卅五條所稱
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
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稅前) 。」當無疑義。
二 至事業單位發放年終獎金所衍生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乙節
,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即不論年終獎金之性質為紅利、我國民間習俗
之年終獎金或屬事業單位內之績效獎金,如勞資雙方因年終獎金之發
放額度發生爭議時 (非發與不發之問題) ,應就勞資雙方有無事先就
發放額度予以約定而加以判斷,如勞資雙方有事先約定,且明訂於勞
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則因此發生爭議時,系屬「權利事
項」之爭議,依規定應循調解程序、司法途徑解決;反之,如勞資雙
方未事先約定其發放額度並將之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
則中而發生爭議時,則應屬「調整事項」之爭議,依規定以調解、仲
裁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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