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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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業字第 09405061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新聘到職員工工作未滿 10 日離職,雇主是否仍需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主    旨:有關新聘到職員工工作未滿 10 日離職,雇主是否仍需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乙案,請  查照惠轉所屬知悉。
說    明:一、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同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
              期間如未滿 3  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給
              付義務。故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
              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
          二、承上述,員工如到職未滿 10 日,即無法勝任工作,雇主是否需辦理
              資遣通報暨應何時提出通報之疑義,按員工到職未滿 10 日,如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
              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
          三、次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
              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高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
              內為之。」故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
              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雖員工工
              作未滿 10 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則仍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仍應比照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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