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新聘到職員工工作未滿 10 日離職,雇主是否仍需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資遣通報乙案,請 查照惠轉所屬知悉。
說 明:一、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依同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預告終止並給付資遣費。勞工工作
期間如未滿 3 個月時,法未明定雇主預告期間,惟仍有資遣費之給
付義務。故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自屬資遣之範圍,不因
雇主個案事實上無法定預告期間義務而受影響。
二、承上述,員工如到職未滿 10 日,即無法勝任工作,雇主是否需辦理
資遣通報暨應何時提出通報之疑義,按員工到職未滿 10 日,如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仍有資遣
費之給付義務,自屬資遣範圍,故仍須辦理資遣通報。
三、次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
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高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
內為之。」故法已明定,若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遭遇重大
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雖員工工
作未滿 10 日,但係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則仍不能免除雇主資遣通報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仍應比照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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