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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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職許字第 097002952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就業服務法解釋令彙編(98年10月版)第 197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連續曠職 3  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
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但逢例假日及休息
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計於曠工日數中
全文內容:有關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 3  日之起算時間及天數如何認定乙節,依本會
          89  年 8  月 22 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 0215606  號函釋,略以按就業
          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2 條第 1  款(現行第 56 條)規定,「連
          續曠職 3  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
          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而言,但逢例假日及休息日則不能視為曠工而併
          計於曠工日數中。另雇主應於「 3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係指外國人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 3  日後,翌日起算 3  日內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期間
          末日。又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後該外國人發生失聯情事,雇主仍應依本
          法規定辦理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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