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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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勞保 1字第 098014050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於子女滿 3  歲前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向
勞工保險局提出津貼申請
全文內容:有關教育部函詢「國中小增置專長方案」進用人員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乙案。
          有關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部分,說明如下:
         (1)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
              ,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同時撫育子女 2  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 2  年為限。」上開規定
              所稱「任職滿 1  年」,係指受僱者於事業單位服務年資合計滿 1  
              年。
         (2)至於  貴部國中小增置專長方案進用人員,其曾任同校代理(課)教
              師之年資是否可併計為該進用人員之服務年資,因來函所述該人員之
              進用法源依據及其曾任同校代理(課)教師之工作年資是否間斷欠詳
              ,建請由  貴部或該人員所受僱單位敘明詳情,逕向所在地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或社會局/處)洽詢。
          另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條件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得依規定向勞工
          保險局提出津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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