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團體協約法第 2 條雇主之定義及其協商代表產生之方式等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9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30466800 號函。
二、所詢團體協約之雇方當事人疑義一節,查團體協約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
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又訂立團體協約係為契約行為之一種,雙方當事人須具有權利能力
及行為能力。基此,團體協約締約當事人,雇方可為個別具有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之雇主(例如獨資資本主、公司等),亦可為有權利能
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資格雇主團體(例如各業同業公會或其聯合會)
。
三、另詢團體協約之雇主協商代表疑義一節,查團體協約法第 8 條規定
略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
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該條文僅就團體協約之勞方或
雇方為團體時,需有特別內部授權程序之規範,惟進行團體協商當事
人之一方如非為雇主團體而係同法第 2 條所稱之雇主時,因團體協
約法未有對雇主之協商代表之資格或產生之方式有明文規範,爰此,
雇主協商代表之產生應回歸民法之代表、代理或公司法之代表等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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