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工資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院刑辰字第○一二三二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
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
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
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
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
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
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三、為使勞雇雙方均能確實瞭解勞動基準法令,本會自成立以來均將宣導
該法列為重要工作,並加強檢查,如有違法即依法處理。
四、檢送相關法令及釋函(如附件),請參考。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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