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育嬰留職停薪之 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需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 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而加以訂定。爰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 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發展,雇主優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