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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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字第 1040130693 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74 期 17116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雇主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
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  項之規定
全文內容: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育嬰留職停薪之
          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需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
          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而加以訂定。爰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
          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發展,雇主優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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