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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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02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1 條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情形者,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具有僱傭關
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業於 108  年 6
              月 19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 21 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
              之行為。(第 2  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
              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
              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承上,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於 108  年 6  月 21 日生效日起
              ,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
              勞工亦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
          三、至於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
              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
          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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