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
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
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
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即本項規定係禁止要派單
位已經決定特定人選(如以招募、面試或其他方式)後,將該名勞工
轉由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再派遣至要派單位,並接受其指揮監督從事
工作之行為。
二、前揭行為禁止,係為規範要派單位不得有事先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
為,例如要派單位自行招募及決定派遣人選後,再要求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或於要派契約屆滿時,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承接僱用原有派遣
勞工等情形,即屬違反本項禁止面試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行為之
規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基隆市政府、新竹縣政
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
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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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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