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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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發管字第 11005117021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補充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
主    旨:茲補充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附表內
          容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文化部 110  年 6  月 18 日文源字第 1103015929 號函辦理。
          二、相關法令: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
                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二)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 2  月 3  日勞職外字第
                0950502128  號函釋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三)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07378 號函略以,
                在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前提下,就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制之範
                疇,列舉外國人非屬本法規範之工作或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
                分為商務行為、課程實習或研修行為、輔助性服務行為、一般聯誼
                行為及其他非為境內任何人提供勞務為目的,且無妨礙本國人就業
                機會之行為共 5  類,並就各類列舉相關態樣即判斷要件。倘若不
                在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列舉範圍內之行為,仍應依本法
                意旨及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三、參本法意旨及上開函釋規定,茲補充旨揭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
              函釋附表各項行為列舉之態樣(舉例如附表),並說明如下:
          (一)案例一:移工小明受邀於社區內,或非自己居住縣市的博物館、園
                區內進行導覽等,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一)
                或五(四),若其主要目的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參與之
                輔助性服務,或基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又或其受政府
                機關等邀請,從事所邀請範圍內之行為,如文化或藝術之創作、推
                廣或交流等,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二)案例二:移工小明受邀擔任移民和移工相關會議與談人或擔任多元
                文化課程之講師、出席文化相關諮詢會議擔任委員等,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屬一次性而非常態性質之
                活動,非為境內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尚無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行
                為,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三)案例三:移工小明受邀擔任多元文化活動之策展人、展演人員等,
                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三),若其係為工作之
                餘,非經常性從事文化活動,且與活動主辦單位不具指揮監督關係
                ,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四)案例四:移工小明受邀擔任翻譯/通譯,尚須視於何種場合、邀請
                對象及擔任通(翻)譯之內容,若其符合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
                釋附表三(一)要件,係基於社會責任或社會參與,而參與之輔助
                性服務,或基於個人專長受邀參與活動之行為,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五)案例五:移工小明自願參與志工服務或社區之公益活動,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一),若其主要目的係基於社會
                責任或社會參與,而參與之輔助性服務,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範之
                範疇。
          (六)案例六:移工小明受邀參與表演其他移工慶典之活動,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三(三),若其係為工作之餘,非經常性
                從事文化活動,且與活動主辦單位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則非屬本法
                第 43 條規範之範疇。
          (七)案例七:移工小明受邀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依本部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一),若其非為特定對象提供勞務,其參與新
                聞訪問或發表意見,尚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非屬本法第 43 條規
                範之範疇。
          (八)案例八:移工小明受邀擔任電影或電視或戲劇等角色,尚須視拍攝
                內容及擔任角色等,若其符合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釋附表五(
                七)要件,參與移工議題紀錄片拍攝及角色,則非屬本法第 43 條
                規範之範疇。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國家
          發展委員會、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
          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    本:勞動部秘書處電話服務中心(含附件)、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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