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 勞保條例所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範圍 第二則 勞保條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月薪資總額
全文內容: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條所稱「原有薪資」應指同條例第 十四條所訂「月薪資總額」。另依本會78.09.15 (78) 台勞保一字第二二 九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月薪資總 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