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
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
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
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二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
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
○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
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
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
簡易、準確及合理。
三 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74) 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
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
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
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