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病
) 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
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二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
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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