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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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1)台勞保二字第 27934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1年10月版)第 279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4年10月版)第 370-371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6年4月版)第 418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7年5月版)第 429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89年1月版)第 468 頁
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90年6月版)第 502-503 頁
勞動基準法規彙編(96年7月版)第 460-461 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數額係指補償之標準與勞工保險
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
全文內容:一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病
              ) 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
              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
              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
              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
          二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
              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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