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
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生效
。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曾經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已
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二、旨揭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
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
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
醫師及中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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