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
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
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
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
;參酌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
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案
勞資雙方間之契約僅規定勞方提前離職應扣發新台幣七千元,對資方
提前解僱勞方並無相對約束規定,不盡妥適。
二 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
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至約定
之違約金如過高者,得依民法第二五二條規定向法院訴請核減。
三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
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
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
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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