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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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130148827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要  旨:
幼兒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但書,雇主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若仍要求其於工作場
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
主    旨:有關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規定疑義
          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
              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具不可中
              斷性,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 4  小
              時之際,無法給予連續 30 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
              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
              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
              時間。
          二、教保服務人員於休息時間,如得依其個人意願自由選擇離開工作場所
              休息,縱未離開該工作場所,仍屬休息時間。又如雇主未予教保服務
              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
              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教育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
          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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