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規定疑義
案,請查照。
說 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
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具不可中
斷性,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 4 小
時之際,無法給予連續 30 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
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
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
時間。
二、教保服務人員於休息時間,如得依其個人意願自由選擇離開工作場所
休息,縱未離開該工作場所,仍屬休息時間。又如雇主未予教保服務
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
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 本:教育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
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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