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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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 (88)台勞動二字第 008685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後段但書規定於
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條規定,另於勞工值班時內給
予用膳、如廁時間如符合同法第 30 條定義亦屬前述休息時間
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電人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一號函。
          二、查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六二八○號函示
              ,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
              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
              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
              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又該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依本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台
              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九五九六號函示,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
              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
              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
              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
              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
              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四、雇主如因實施輪班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另行調配
              其休息時間,得否以發給待遇取代之,該法並無規定。
正    本:○○○○公司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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