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電人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一號函。
二、查依本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六二八○號函示
,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
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
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
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
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又該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工作時間」,依本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台
八十二勞動二字第四九五九六號函示,係指工作開始至終止之時間,
包括延長工作時間在內。該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係指
正常工作時間數,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
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內均
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
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
四、雇主如因實施輪班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另行調配
其休息時間,得否以發給待遇取代之,該法並無規定。
正 本:○○○○公司
副 本:本會勞動條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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