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其他事業單位之安管人員或警衛人員是
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臺北市政府 103 年 12 月 9 日府授勞動字第 10337798200 號
函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103 年 12 月 31 日北勞資字第 103246899
1 號函。
二、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係屬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前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次查「
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與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相近,
前經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前開規定所
稱「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係指受僱於事業單位,負責該事
業單位門禁管理、安全維護等工作之警衛人員。
三、所詢事項因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得否派駐安管人員(警衛人員)
於關係企業之大樓或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安全維護業務疑義,經本部
103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086899 號函請內政部函釋
略以:「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等名義申辦公司登
記,實際經營大樓或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係
屬保全業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範之業務範圍,應受保全業法及其
施行細則之適用與管理,如有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情事者,
自應依保全業法處罰。」
四、案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本事業單位以外各案場之安管人員或
警衛人員,尚非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事業單位自
行僱用之警衛人員」。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實際經營大樓或
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安全管理業務,應依保全業法相關規定
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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